作者:宋歌
司法判決表明,對于已注銷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其登記經營者或實際經營者追究稅收違法責任。
近期,筆者在工作中遇到一個問題:某個體工商戶被舉報存在稅收違法行為,但該個體工商戶已經注銷。此時,稅務機關該如何確認被查對象?檢查人員對此產生意見分歧。筆者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一起情況相似的案例,認為該案判決具有借鑒意義。
一個舉報牽出的稅案
前不久,齊齊哈爾市稅務稽查部門接到一個舉報,稱Y演出工作室2020年至2022年存在偷逃稅款和虛開發票行為。
稽查部門查詢征管系統發現,Y演出工作室為個體工商戶,2020年9月由郭某成立并辦理了稅務登記。該工作室已于2023年7月注銷稅務登記及工商登記。
立案核查舉報問題,該將誰作為檢查對象?檢查團隊意見不一,有人認為可以先恢復Y演出工作室的稅務登記,然后對該工作室立案檢查;有人則認為,可以建立Y演出工作室臨時稅務登記,然后對該工作室立案檢查;還有人認為,可以直接對該工作室法定代表人郭某立案檢查。筆者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相似案例后,支持第三種觀點。
相似案例的法院判決
這起案例為“(2021)最高法知民終1468號案”。該案中,夏某起訴個體工商戶某百貨商行侵害其實用新型專利權。
一審法院經審查發現某百貨商行已經注銷,通知原告夏某核實該商行的經營狀態。2021年4月2日,夏某查詢某百貨商行的工商信息,確定該商行確實已于2020年9月29日注銷,遂向一審法院提交某百貨商行的工商查詢信息。同日,夏某申請追加某百貨商行的經營者劉某某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即“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以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是指在訴訟中未注銷工商登記且有字號的情況。一審中,某百貨商行在起訴前,并非在訴訟過程中就已經被注銷而不存在,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夏某將某百貨商行列為被告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同樣,劉某某作為原某百貨商行登記的經營者,并非與原某百貨商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原告夏某在以原某百貨商行作為被告的情況下,又追加其經營者為共同承擔責任的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同意。本案應先行駁回原告夏某起訴,原告夏某可在另案中以某百貨商行登記的經營者或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進行起訴。
夏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夏某起訴時,其提交的某百貨商行的工商登記材料中含有具體明確的經營者信息,應當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夏某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當時生效的2017年版,現行民事訴訟法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起訴條件,即“有明確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一審法院在查明某百貨商行個體工商戶已經注銷,該字號已不存在,且能夠明確經營者信息的情況下,仍將該登記字號列為當事人,屬錯列訴訟主體。一審法院在錯列訴訟主體之后,又以該主體不具備訴訟資格為由駁回夏某的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在案證據,本案的一審被告應為某百貨商行的經營者劉某某,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對稅務稽查工作的啟示
該司法案例終審判決遵循了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這表明,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并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字號是對當事人主體名稱的表述,是否存在字號,也并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
該司法案例對稅務稽查工作具有啟示意義。也就是說,個體工商戶注銷,并不影響其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訴訟中應依法將訴訟主體變更為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可見,在行政法律法規對個體工商戶注銷后的責任追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前述舉報涉稅案件中,可將涉案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郭某作為被查對象。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齊齊哈爾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