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拴拴
一般來說,貨物貿易產生的付匯,在海關清關時,需要按規定繳納進口環節的增值稅、關稅等,付匯時就不再需要代扣代繳相關稅費。而對于非貨物貿易產生的付匯,比如支付境外銀行的手續費等,依照我國稅法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有向我國納稅義務的,支付方在實際支付時需要按規定扣繳增值稅和所得稅。在實務工作中,經常會有企業涉及境外付匯情形。筆者建議,企業財稅人員應關注業務實質,準確判斷代扣代繳義務。
案例背景
A銀行是一家境內銀行。2024年第二季度,A銀行與境外K企業有業務資金往來,于是通過境外B銀行向境外K企業匯款,B銀行向A銀行收取中間行手續費。同年第三季度,A銀行員工前往境外C商學院參加培訓,C商學院在境內沒有設立機構,A銀行向C商學院支付員工培訓費用。
中間行手續費
在這兩項業務中,A銀行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不同,需要準確理解稅收政策規定,合規進行稅務處理。其中,B銀行向A銀行收取中間行手續費的過程中,涉及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增值稅方面,《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等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境內企業具體是否需要履行增值稅代扣代繳義務,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判斷:一方面,需要判斷境外企業是否在境內發生了應稅行為,即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是否在境內,若屬于境內應稅行為,就需要代扣代繳稅款;另一方面,需要判斷是否為完全發生在境外的銷售行為,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不征收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A銀行向B銀行支付的手續費,屬于境外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應稅行為,不屬于完全在境外的行為,應由A銀行代扣代繳增值稅稅款。
企業所得稅方面,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自行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是否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先要判斷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是否設立機構、場所。在此基礎上,還要判斷是否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或者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A銀行在B銀行支付手續費時,因B銀行在境內并沒有設立機構、場所,且A銀行屬于境內支付所得一方,所以應將境外企業取得的不含稅所得,換算為含稅所得計算并解繳應扣稅款,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時,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如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還要向稅務機關提交《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
支付員工培訓費
正如前文所述,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不征收增值稅。“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業務”,意味著構成銷售行為的全部要素都必須在境外。在實務中,準確理解這一概念,應該把握三個要點: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所購買的應稅行為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
案例中,C商學院為A銀行提供的培訓服務及其勞務發生地完全發生在境外,因此,A銀行向C商學院支付員工培訓費用,不需要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同時,C商學院在境外提供培訓服務,屬于境外企業完全在境外提供的應稅行為,因此,A銀行向C商學院支付培訓費用,不需要代扣代繳增值稅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相關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或其雇傭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對方國家提供勞務,僅以任何12個月內這些人員為從事勞務活動在對方國家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此時,可判定締約國一方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就需要由該營業場所申報繳納增值稅和所得稅。
(作者單位:北京鑫稅廣通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