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飛
對于所涉送紅股業務,會計處理上不需要確認投資收益,稅務處理上應分解為兩項業務來處理,一是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紅,二是投資企業用分紅款向被投資企業增加投資。
送紅股是利潤分配的一種形式,即企業將未分配利潤以股票股利的形式分配給股東,結果是分配的利潤轉化為了新增的投資。最近,正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某大型企業Q,通過企業所得稅智能申報系統,就發現了企業送紅股相關的稅務風險。
納稅調整明細表數據有誤
Q企業是一家大型生產企業,兼有部分投資業務。Q企業曾在2016年3月投資某擬掛牌新三板的T公司,取得原始股400萬股,投資成本1000萬元。2018年9月,Q企業將持有的T公司所有股權全部轉讓,取得轉讓收入1500萬元。
在預填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報表數據后,為保證匯算清繳數據的準確性,Q企業運用企業所得稅智能申報系統進行了數據分析,系統提示A105030投資收益納稅調整明細表數據存疑——處置一項投資的計稅基礎有誤。
診斷:
送紅股應確認為投資收益
在得到智能申報系統的風險提示信息后,Q企業繼續利用該系統進一步核查。結果顯示,存疑數據正與投資T公司相關。智能申報系統收集到被投資方T公司外部公開信息:T公司2018年上半年曾以資本公積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轉增5股,同時以未分配利潤5500萬元向全體股東每10股送紅股3股。
Q企業對T公司轉增股本和送紅股業務,根據會計準則的規定,都沒有確認投資收益,只是登記了增加的股份數量。相對于會計處理,轉增股本和送紅股業務稅務處理有著不同的規定。
對于轉增股本業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以下簡稱79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對于送紅股業務,79號文件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同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Q企業所涉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業務,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也不存在稅會差異。對于所涉送紅股業務,稅務處理上應分解為兩項業務,一是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紅,二是投資企業用分紅款向被投資企業增加投資。Q企業及時與被投資方T企業進行了溝通,了解到T企業在2018年已對送紅股業務進行了會計處理,按Q企業當時的持股比例,應享有分紅收益120萬元,全部折算為股份分紅。稅務處理上,Q企業應確認投資收益120萬元;送紅股后,該項投資的計稅基礎為1120萬元(1000萬元+120萬元)。
對比Q企業在A105030投資收益納稅調整表中的填報情況,進一步印證了系統提示的疑點,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對T公司的投資,Q企業之前錯誤填報的申報表相關數據是:處置投資的賬面價值為1000萬元,會計確認的處置所得為500萬元(投資轉讓收入1500萬元-投資賬面價值1000萬元);申報處置投資的計稅基礎為1000萬元,稅收計算的處置所得為500萬元(投資轉讓收入1500萬元-計稅基礎1000萬元),納稅調整金額為0。
調整后,A105030投資收益納稅調整表相應的申報數據為:處置投資的賬面價值為1000萬元,會計確認的處置所得500萬元;處置投資的計稅基礎為1120萬元,稅收計算的處置所得為380萬元(投資轉讓收入1500萬元-計稅基礎1120萬元),納稅調整金額為-120萬元。在持有收益相關欄次填報:賬載金額0,稅收金額120萬元,納稅調整金額120萬元。同時,在A107011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優惠明細表中,申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間投資收益120萬元。這部分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
由此,在系統提示下,企業調整了申報數據,避免了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30萬元(120×25%)的風險。
處方:
注重稅會差異性規定
一年一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正在進行中。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關鍵環節,是界定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重要依據。匯算清繳工作對企業財務人員的稅收政策水平、會計業務水平等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是企業稅務管理中的高風險事項。
企業所得稅計算是以企業會計利潤為基礎,通過比較稅法與會計的差異進行納稅調整計算出應納稅款。企業所得稅政策復雜,與會計核算的差異較多,需要納稅調整的點多面廣,而且許多納稅調整事項還跨越好幾個納稅年度。建議企業財務人員加強會計規定和稅收政策學習,準確理解相關規定的差異,并可積極借助稅務信息化工具,及時發現和防控潛在的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