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一條明確,稅務機關申報稅費債權的類別為:稅款、社會保險費按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單獨申報;稅款滯納金、利息按照普通破產債權申報;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按照規定申報。
五、如何理解“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
八、破產程序期間,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以及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如何處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為共益債務。在破產程序中因生產、經營產生的相關稅費,屬于共益債務。
據此,《公告》第四條明確,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發生的相關稅費為破產費用,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九、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費債權部分,是否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信用評價以及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規定執行。
相關法規: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若干稅費征管事項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