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新加坡A公司在新加坡投資成立B公司,B公司投資印度C公司,取得部分股權。2014-2015財年,A公司將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印度D公司。A公司認為,該交易雖然涉及間接轉讓印度C公司財產,但根據印度所得稅法關于間接財產轉讓小股東豁免規定,無需在印度納稅。
印度稅務局則認為,間接財產轉讓小股東豁免條款自2015-2016財年起生效,因此上述交易不能適用豁免規定,應在印度繳稅。其后,A公司向印度爭議解決小組(Dispute Resolution Panel,DRP,是根據印度所得稅法引入的法定機構,由印度中央直接稅管理局任命,為外國公司或特定國內納稅人提供快速、中立的爭議解決機制,避免直接訴諸所得稅上訴法庭,減少訴訟積壓并提升稅收確定性。)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其駁回,理由為:印度“所得稅法沒有明確規定小股東豁免可以追溯適用”。最終,A公司向新德里所得稅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法庭支持了A公司主張。
二、爭議焦點
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新加坡A公司轉讓新加坡B公司股權取得的收益是否適用間接轉讓小股東豁免條款。
新加坡A公司主張:一是在適用條件上,印度《2012年財政法》條款5和《2015年財政法》條款6、7(相關法律規定網站:https://www.incometaxindia.gov.in)對《1961年所得稅法》第9節間接財產轉讓進行了解釋。
相關條款具體內容如下:條款5:非居民轉讓外國實體的任何股份或權益,如果該股份或權益的價值主要來源于印度資產,則所產生的收入應在印度納稅。條款6:如果境外企業持有印度公司或實體股份少于5%,則享有小股東豁免權。條款7:境外企業持有的印度資產價值超過1億盧比,且至少占該境外企業資產總價值50%以上時,印度有征稅權。
A公司的相關交易符合間接轉讓小股東豁免規定。
二是在適用時間上,印度《2012年財政法》明確,條款5可按規定追溯至1961年4月1日,《2015年財政法》雖未明確條款6、7可以追溯適用,但由于條款6、7是條款5的補充說明,也應追溯適用至1961年4月1日。
因此,該交易可以適用間接股權轉讓小股東豁免規定,不需要在印度納稅。
印度稅務局則認為,正因為條款6、7 是《2015年財政法》引入的,所以豁免規定應從2015-2016財年開始生效,而不適用于該筆間接轉讓發生年度,即2014-2015財年。
三、最終裁決
最終,新德里所得稅上訴法庭裁決A公司勝訴。主要理由為:
條款5由《2012年財政法》引入,并可按規定追溯至1961年4月1日。在引入該條款后,有人針對其中“任何股份或權益”和 “主要”一詞的模糊性向印度政府提出了申述。印度政府將申述意見提交專家委員會,由其研究提出明確間接轉讓可稅范圍的建議。此后,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印度通過《2015年財政法》引入了條款6、7。因此,根據立法本意,條款6即“小股東豁免規則”和條款7即“主要價值測試規則”應與條款5一并追溯至1961年適用。
因此,納稅人有權就2014-2015財年發生的間接轉讓適用小股東豁免條款。
四、對“走出去”企業的啟示
我國企業“走出去”可能采用與上述案例相似的股權架構,因此在發生企業集團架構變化時,或面臨類似的間接轉讓稅收風險問題,應對此予以重視。
一是關注東道國稅收政策與稅改進展。“走出去”企業在搭建海外架構之前,應充分了解當地稅收政策。例如,印度自“沃達豐案”之后對于《所得稅法》進行了多次修正和解釋,尤其是資產收益稅方面。企業應及時跟進最新政策,針對與企業密切相關的部分提前與當地稅務機關充分溝通。
二是預先考慮海外架構的退出成本。對于間接轉讓等投資退出時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企業應熟悉相關判定和計算規則,如安全港規則、價值測試規則等,做好退出成本預判,同時還應密切關注東道國和相關國家稅收協定相關條款的修訂情況。
三是用好東道國稅收爭議解決機制。在遇到跨境稅收爭議時,“走出去”企業應多途徑尋求稅收救濟。例如,對于印度資本收益稅爭議問題,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局的所得稅上訴委員會(CITA)提出上訴。如納稅人對所得稅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不滿意,還可向所得稅上訴法庭(ITAT)提起上訴。除訴諸法律外,企業還可選擇相對高效的替代性稅收爭議解決辦法,如向爭議解決專家組、所得稅和解委員會等機構反饋訴求等。通過用足用好各類稅收救濟手段,合理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編譯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審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