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梅
在資本市場中,企業間的股權交易日益頻繁,其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作為兩種常見的交易方式,在稅務處理上存在顯著差異。對這兩種交易方式的準確判斷和合理的稅務處理,不僅關系到企業的財務成本和稅務風險,而且對資本市場的規范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典型案例:上市公司換股交易
B公司于2017年8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IPO),在B公司發布的招股說明書及附錄中,詳細披露了公司改制前后的股權變動情況。其中,主要發起人A集團于2014年11月以其持有B公司4.8%的股權作為交易對價,受讓C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有的D有限公司67%的股權。交易作價依據由雙方協商確定,D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股東權益價值為5588萬元,D有限公司67%股權對應的股權價值為3744萬元;B有限公司的估值為7.8億元。
A集團認為,上述換股行為的非貨幣性投資所得,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以下簡稱33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自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年度起不超過連續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問題分析:兩個關鍵概念被混淆
案例中,A集團的稅務處理并不恰當。出現這一問題,主要是因為A集團混淆了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概念,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誤認為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第一條規定,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指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居民企業,或將非貨幣性資產注入現存的居民企業。該政策的核心要件,是投資企業的投資標的為被投資企業的自身股權,即投資企業將一項資產投入被投資企業中,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自身股權。也就是說,在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中,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權系所投資標的企業新增的股權,或者說,標的企業因接受投資而進行了增資擴股。
如果投資企業將一項資產轉讓給被投資企業,未取得被投資企業自身的股權,而是取得被投資企業持有的其他子公司股權,則該項行為既不是出資設立新企業,也不是注資現存居民企業,不屬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而屬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此時,投資企業所取得的股權并非被投資企業新產生的股權,而是被投資企業持有的其他子公司存量股權。
結合案例看,A集團在上述交易中未獲得C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自身的股權,而是取得了C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持有的D公司股權,不屬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即A集團以其持有B公司4.8%的股權,與C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持有的D有限公司67%的股權進行置換。該交易不屬于財稅〔2014〕116號文件規定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不能享受分期確認所得的稅收政策。
實操建議:合規享受遞延納稅優惠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股權收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本案例中,收購企業為A集團,被收購企業為D公司。A集團購買D公司的股權比例為67%,不低于D公司全部股權的50%,支付對價為B公司4.8%的股權,即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為100%,因此該項業務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也就是說,A集團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享受遞延納稅優惠。待其處置D公司股權時,原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可轉回。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重組符合條件的,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合伙企業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不能享受企業重組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合伙企業的所得稅處理應遵循“先分后稅”原則,即合伙企業的所得先分攤給合伙人,再由合伙人按照各自的所得稅稅率繳納所得稅。所以,C投資管理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其中公司制合伙人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應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